(2017)湘0104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雷雨田、陈芳与左仲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田,陈芳,左仲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004号原告雷雨田,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陈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左仲志,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敏,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雨田、陈芳诉被告左仲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雨田、陈芳,被告左仲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田、陈芳诉称:2017年1月5日晚上9点40左右,被告左仲志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汽车在岳麓××××附近,忽视交通安全突然转弯影响直行,并且行驶过程中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雷雨田驾驶牌照为长沙314379的电动车自行车被撞后滑倒,造成电动车受损,雷雨田、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经过诊断,造成原告雷雨田、陈芳多处受伤,建议休假半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仲志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左仲志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且在保单上的使用性质栏填写的是家庭自用,以及行驶证上使用性质栏填写的是非营运的前提情况下从事滴滴接客运营并且在事发时忽视滴滴打车软件所发出的开门吋注意后方来车警告,在行驶过程中忽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人员车辆受伤受损。在医院住院期间拒不垫付医疗费用,在之后协商过程中更是以过年回乡下找不到他本人为由拒绝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左仲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仲志赔偿原告雷雨田、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90.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辩人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70%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以驳回。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左仲志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仲志、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左仲志、保险公司对原告雷雨田、陈芳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或过高,或不合理。本院在“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在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被告左仲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湘A×××××号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或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左仲志承担。原告雷雨田、陈芳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雷雨田的医疗费为1507.05元,陈芳的医疗费为1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受伤轻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主张。上述损失为2081.15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81.15元。护理费,结合原告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无需护理,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据医嘱建议原告雷雨田、陈芳各休假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雷雨田成立长沙市岳麓区元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雷雨田、陈芳的误工证明均不能认定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标准认定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698元/年÷365天×(15+15)天=3262.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为3462.85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62.85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20元,车辆施救费6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158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80元。原告雷雨田、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7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124元(2081.15元+3462.85元+1580元=7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雨田、陈芳支付赔偿款7124元。驳回原告雷雨田、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仲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阿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