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王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005号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环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娥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太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被告王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3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54.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太新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需要继续核对。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正货款捌万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柒角整(87354.7元),欠款人:王太新,2016年8月11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认可《欠条》真实性,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87354.70元。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73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王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杨心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