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珍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珍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珍吉,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珍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珍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珍吉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叶屋永兴街2号二楼205号房及206号房内盗窃,盗走205号房的被害人陈某1的一部手机(价值约4500元);盗走206号房的被害人陈某2的现金港币2000元、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和一个金戒指(价值约12210元)。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珍吉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同德路219号盗窃,盗走207号房被害人姚某的现金约1300元和一条金项链(价值约2580元);盗走209号房被害人司某现金约900元和一台联想手机(价值约600元);盗走206号房的被害人陈某3现金约200元和一台平板电脑(价值约1000元);盗走504号至505号房被害人刘某现金约440元和一台联想手机(价值约500元);盗走503号房被害人蓝某一台步步高手机(价值约800元)和一台小米手机(价值约800元)。2017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碣镇将唐珍吉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珍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珍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珍吉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叶屋永兴街2号二楼实施盗窃,盗走205号房被害人陈某1一部手机(约价值人民币4000元),盗走206号房被害人陈某2港币2000元、现金人���币1000元和一个金戒指(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破案后,缴回涉案港币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7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唐珍吉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同德路219号盗窃,盗走207号房被害人姚某现金约1300元和一条金项链(约价值2580元),盗走209号房被害人司某现金约900元和一台联想手机(约价值600元),盗走206号房被害人陈某3现金约200元和一台平板电脑(约价值1000元),盗走504号至505号房被害人刘某现金约440元和一台联想手机(约价值500元),盗走503号房被害人蓝某一台步步高手机(约价值800元)和一台小米手机(约价值800元)。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财物。2017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科技中路149号401房将唐珍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1、陈某2、姚某、司某、陈某3、刘某、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汇率表,监控录像及截图,痕迹检验鉴定书,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唐珍吉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珍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珍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珍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珍吉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珍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唐珍吉退赔给被害人陈春扬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喜坚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姚礼人民币3880元、被害人司爱华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陈玲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刘荣福人民币940元、被害人蓝文燕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七年七��十四日书记员 曾展聪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