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伍广牛与王有宇、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广牛,王有宇,王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913号原告:伍广牛,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宇,男,197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王玲,女,1971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17146D(1-1)。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广牛与被告王有宇、王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广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宇、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广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有宇、王玲、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赔偿伍广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2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有宇、王玲、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14日16时10分,王有宇驾驶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99公里700米处,与同向伍广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伍广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伍广牛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有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广牛无责任。王有宇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王玲,该车在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伍广牛要求王有宇、王玲、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7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6319.04元、误工费48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253.92元。王有宇、王玲未做答辩。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对伍广牛诉请的赔偿项目质证辩解意见如下:医药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伍广牛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伍广牛诉请交通费过高,认可16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伍广牛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伍广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12017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2.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伍广牛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医嘱意见等事实;3.庐江县白湖镇吴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伍广牛在户籍地从事水稻、小麦种植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14日16时10分,王有宇驾驶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9线99公里700米处,与同向伍广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伍广牛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王有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伍广牛无责任。伍广牛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足挫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支出住院医药费2866.64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术后二周拆线,定期换药3.加强换药,必要时植皮治疗4.加强左踝关节及足趾功能锻炼5.药物及对症6.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06月07日,伍广牛去庐江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门诊医药费497元。伍广牛在庐江县××××村卫生室换药治疗,支持医药费若干。王有宇驾驶的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王玲,王有宇、王玲系雇员雇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04日0时起至2017年07月0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王有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伍广牛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12017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伍广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伍广牛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363.34元,伍广牛提交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伍广牛在庐江县××××村卫生室换药治疗支出的费用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伍广牛诉请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6319.04元(52天×121.52元/天)、误工费4881.24元(52天×93.87元/天)过高,伍广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根据伍广牛的伤情及医嘱建议,酌定伍广牛的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为2794.96元(23天×121.52元/天)、误工费为2928.74元(39天×93.87元/天×80%劳动能力有所减弱);4.精神损害抚慰金,伍广牛因交通事故致足挫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5.交通费,伍广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伍广牛的治疗经过,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伍广牛的损失为:医疗费3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794.96元、误工费29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57.04元。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王玲,王有宇、王玲系雇员雇主关系,王有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伍广牛的损失,应当由王玲予以赔偿;王有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王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伍广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人寿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伍广牛1315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广牛13157.04元;二、驳回原告伍广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