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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89号原告:刘志,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乌兰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96号。负责人:梁士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被告财保兴安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18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为×××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35912.00元。2017年4月13日,该车在乌兰浩特市关店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发费18240.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财保兴安盟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车辆投保时我公司进行验车、勘查、拍照,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前杠、雾灯等配件已经损坏,车辆前大灯与事故时损坏的大灯直观可以看出并不是同一配件,原告将损坏大灯卸下后安装其他大灯,有涉嫌骗保嫌疑,由于其部件承保时都已损坏,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车辆属刘志所有。2017年4月13日9时30分许,林峰驾驶该车辆沿乌兰浩特市关店嘎查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双喜收购部前躲避车辆与道路西侧木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5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为该车在财保兴安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志。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5912.00元。事故发生后,林峰向财保兴安盟分公司报案,财保兴安盟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受损,拒绝赔付。后刘志为维修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18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车辆维修明细1份、车辆维修发票2枚;被告财保兴安盟分公司提供的照片25张、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与被告财保兴安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驳称车辆投保时就已有损坏,且认为原告更换车辆部件,涉嫌骗保,故应免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提供的车辆照片相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且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系伪造,也不能达到证实车辆的损失是投保时原有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提出车辆带伤投保,但不能排除本次事故再次给车辆造成损失的可能,故对被告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自行维修,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辩驳维修车辆的商号不具备车辆维修资质,对维修费用的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免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车辆损失保险金18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