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倪友良与周某1、谢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友良,周某1,谢晓雨,谢露露,周某2,芮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101号原告:倪友良,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年士荣,女,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男,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谢晓雨,女,200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周某1长女。法定代理人:周某1,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被告:谢露露,女,200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周某1二女。法定代理人:周某1,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被告:周某2,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芮昌盛,男,200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周某2长子。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本案被告。原告倪友良诉被告周某1、谢晓雨、谢露露、周某2、芮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审判员陈咏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士荣、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和其作为被告芮昌盛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周某1和其作为被告谢晓雨、谢露露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2.判令五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7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谢某系朋友关系,与谢某前妻周某1是同村人。谢某因承揽多家工程项目资金短缺,故2014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6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在借款时,谢某与被告周某1系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主要用于谢某经营之用,故被告周某1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2与谢某于2015年11月24日结婚,虽然借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但其也是谢某经营多家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之一,故其应对谢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某与周某1离婚后,与周某2结婚,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应当就该车价值一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周某2分配到谢某死亡赔偿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晓雨、谢露露系谢某与周某1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女,在谢某去逝(因交通事故去逝)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谢晓雨、谢露露在其继承谢某财产之内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芮昌盛系被告周某2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在谢某与周某2婚姻期间其跟随母亲周某2及继父谢某共同生活。在谢某去逝后,因被告周某2、芮昌盛都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在其继承谢某财产范围之内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其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芮昌盛、谢晓雨、谢露露均参与了谢某死亡赔偿款分配,因此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死亡赔偿款应优先偿还谢某对原告所负债务,赔偿款中应当包括不少于55万赔偿款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优先赔偿谢某生前所负债务。被告周某2辩称,谢某借款是2014年的事情,是谢某、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其也不知道,和其无关。该债务是其和谢某结婚前所借,不是他们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应该由周某1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5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谢某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20000元、6000元借条各1份及2014年5月31日10000元借条1份,证明原告和谢某之间的借贷事实;4.周某1、谢某之间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以及周某2、谢某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某1、周某2与谢某之间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5.周某1、谢某离婚协议书一份涉及回迁房两套,其中一套是在2013年已经入住,另外有一套现在没有交付。证明谢某与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谢某的财产应当首先偿还其共同债务;6.周某2名下2016年4月13日皖A×××××一辆小型汽车登记信息,证明周某2、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谢某的财产应该首先偿还个人债务;7.原告2017年1月27日银行卡收款提示短信,证明谢某还了2万元钱。被告周某2对证据1、2、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情况,不知道具体情况,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其认为是汽车是自己买的,是自己娘家作为陪嫁买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谢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1份和周某2、谢长月、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王如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关于谢某的死亡赔偿协议1份。原告及被告周某2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周某1及其作为被告谢晓雨、谢露露的法定代理人均未答辩。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谢某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经本院核实其中3份标注为2014年2月1日借款40000元、20000元、6000元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下午,谢某与原告结算工资所欠40000元款项转化为借款出具借条1份,同时将之前20000元旧借条作废重新出具了1份新的20000元借条,还将之前所借6000元借款出具1份借条。2014年5月31日,谢某向原告借现金款项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1份借条。谢某向原告借款一部分为工资结算和就旧借款转化为新借款,其余为谢某所借现金。谢某向原告借款有谢某本人出具的原始借据、证人证言证实等证据证实,被告周某2不认可没有合法理由,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谢某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周某1、谢某离婚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所涉房产真实存在,协议书此项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即周某2名下2016年4月13日皖A×××××一辆小型汽车登记信息,被告周某2认可是其与谢某结婚后购买,其认为车辆是自己娘家作为陪嫁所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1与谢某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1日生长女谢晓雨、2008年8月9日生二女谢露露、2015年3月12日离婚。2014年1月30日,谢某将结算工资所欠40000元款项转化为借款向原告倪友良出具借条1份,同时将之前20000元旧借条作废重新原告倪友良出具了1份新的20000元借条,还将承包工程期间所借6000元向原告倪友良出具1份借条。2014年5月31日,谢某向原告倪友良借现金款项1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倪友良出具了1份借条。2017年1月27日,谢某通过其弟弟银行卡转款向原告倪友良偿还了20000元借款。被告周某2与谢某2015年11月24日结婚,并与被告周某2及其前夫刘川20**年8月11日所生儿子芮昌盛共同生活。被告周某2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皖A×××××小型汽车一辆。谢某于2017年2月12日与王东志驾驶的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车辆相撞,王东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4日,谢某因交通事故不治死亡。2017年5月11日,周某2及谢某父亲谢长月、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与王东志亲属王如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1份,约定王如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周某2、谢长月、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共870000元。其后,周某2、谢长月、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分配了上述87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谢某向原告倪友良借款,谢某已向原告出具本人亲手书写的借据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某负有偿还义务。谢某借款时是在其与被告周某1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谢某、被告周某1夫妻共同债务,周某1负有共同偿还倪友良借款的义务。谢某死亡后,原告倪友良要求被告周某1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2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取得皖A×××××小型汽车一辆,是被告周某2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谢某死亡时,谢某对2016年4月13日登记的皖A×××××小型汽车拥有的一半财产权为谢某遗产,谢某遗产应当优先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周某2现在占有使用车辆,依法视为接受继承谢某遗产,应当就其继承谢某遗产优先偿还谢某个人所负债务,原告倪友良起诉被告周某2用车辆归于谢某遗产的部分优先偿还谢某借款债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2辩称该债务是其和谢某结婚前所借、不是他们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应该由周某1偿还的理由,不能反驳谢某遗产应当优先偿还谢某个人所负债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谢某向原告倪友良借款76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某2结婚前,对于被告周某2而言,是谢某婚前的个人所负债务,应当由谢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某2共同偿还借款的此项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如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就交通事故致谢某死亡事宜赔偿被告周某2、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等赔偿款870000元,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包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并非谢某遗产。对于原告推测谢某死亡赔偿金大约有55万元,本院认为,无论精神抚慰金或是死亡赔偿金,都是对谢某亲属即被赔偿人个人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也不属于谢某遗产,原告起诉周某2、谢晓雨、谢露露、芮昌盛就各自分配的谢某死亡经济赔偿数额内偿还谢某债务的此项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向原告倪友良借款76000元后,已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2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56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倪友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继承谢少青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倪友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倪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周某1负担30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300元,由原告倪友良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