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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郝艳丽小吃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郝艳丽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剑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郝艳丽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号。经营者郝艳丽,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甬北市监处〔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郝艳丽小吃店于2016年5月20日从双东坊菜场内的宁波市江北黄浩粮制品店购进年糕3斤,共计5元,作为炒年糕、汤年糕的主要食品原料对外销售。同日,该批次中2斤年糕被依法抽样检验,并于2016年7月1日经宁波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判定为不合格。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将编号为391600001164号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复检权利。被执行人在复检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购进该批年糕后,被执行人以炒年糕10元/盘、汤年糕8元/盘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其未建立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被执行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5元,不足1万元。被执行人提供了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年糕生产厂家宁波市鄞州高桥福兴年糕加工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但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因此认定被执行人采购涉案食品时为严格履行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考虑到被执行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好、违法情节轻微,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缴纳了4000元罚款。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市监催字〔2017〕3-006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清剩余1000元罚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