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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谢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谢任才,鲁小子,谢培昌,耿马鸿运物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左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负责人:曹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任才,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0日,务农,住临沧市永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子,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10日,务农,住临沧市永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培昌,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4日,驾驶员,住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马鸿运物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华侨农场十四队。法定代表人:黄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左金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4日,驾驶员,住临沧市镇康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任才、鲁小子、谢培昌、耿马鸿运物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左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菊,被上诉人谢任才、鲁小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谢培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老仁、祁小国对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驾驶员谢培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未抢救伤员而离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构成保险人商业险的法律禁止性责任免除事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保单及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作出醒目提示,被上诉人已签收,未提出异议,肇事逃逸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保险人依法不存在解释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不存在不生效事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拒赔理由充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谢任才、鲁小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谢培昌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死者不是撞死,而是摔死,谢培昌也不是肇事逃逸,谢培昌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没有责任。如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效,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在限额内担责。鸿运物流公司辩称,如没有撞击不能赔付,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效,保险公司就赔付。谢任才、鲁小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培昌、大地保险公司、左金林谢壮云死亡造成的赔偿236570元,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培昌和左金林赔偿,诉讼费由谢培昌和左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谢培昌驾驶云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耿沧线由耿马往沧源方向行驶,行驶至耿沧线K3+0M处(唐永明大型停车场路段)时停车加水,5时40分许,受害人王二好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载谢壮云与谢培昌停放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王二好、谢壮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死者王二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限速标志及交通信号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在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停放于前方的由谢培昌驾驶的云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谢培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装载长度超出车厢后导致车身尾部的反光标识被遮挡,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夸大示警距离。事故发生后,谢培昌未保护现场、未报交通管理部门、未实施抢救,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2月3日,耿马交警大队作出耿公(交)认字(2015)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沧交警支队作了临公交复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核定,谢培昌为肇事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好负次要责任,谢壮云无责任。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以谢培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耿马自治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4日,耿马自治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培昌不予起诉。谢培昌驾驶的云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商业第二者险的最高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鸿运物流公司名下,投保费用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谢培昌)将保费交给鸿运物流公司,由鸿运物流公司统一对挂靠车辆进行投保。在购买保险时都是由鸿运物流公司将公司印章交给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其统一办理保险业务。左金林于2013年9月15日将车卖给案外人郑字恒,后经多次转让,案发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谢培昌,由于车辆使用年限太长,致使不能过户,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仍为左金林。谢任才、鲁小子系死者谢壮云的父母,分别生于1949年5月10日和1955年5月10日,共同二子一女,事发时均已成年,谢任才、鲁小子及死者谢壮云均为农业户口。事发后,谢培昌向死者王二好、谢壮云家属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一审确认谢任才、鲁小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被赡养人谢任才生活费31873元、被赡养人鲁小子生活费36426元、伙食费1200元、住宿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7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培昌为肇事逃逸行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是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并举证证明,而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逃逸行为系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结合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二页(责任免除条款)可以看出,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逃逸行为系免责事由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左金林是否承担的问题。因左金林将车辆卖给案外人,后多次合法转售,实际使用权发生转移,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左金林,但左金林对车辆已失去控管能力,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左金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谢培昌各自应承担的份额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谢任才、鲁小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在同一事故中还造成王二好死亡,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预留相应份额,另案赔偿数额为242627元,按比例本案交强险赔付为58690.55元。两案在交强险赔会后尚有218839.45元、191317.55元未理赔,应从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在该事故中,谢培昌承担主要责任,王二好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承担153187.61元,另案133922.29元,两案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已超过20000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大地保险公司本案承担106710.09元,另案承担93289.91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218839.45元,应由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人谢培昌和次要责任人的死者王二好亲属承担,因谢任才、鲁小子放弃对王二好亲属承担的诉请,则谢培昌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即赔付谢任才、鲁小子153187.62元,而在本案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仅赔付106710.09元,故谢培昌还应赔付谢任才、鲁小子承担40632.37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6477.53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任才、鲁小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90.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任才、鲁小子106710.09元,两项合计165400.64元,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谢培昌赔偿原告谢任才、鲁小子16477.53元,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谢任才、鲁小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谢培昌向本院提交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0张,欲证明死亡台驾驶的摩托未与谢培昌的车辆相撞,死者系摔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谢任才、鲁小子质证认为,对谢培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鸿运物流公司对谢培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根据法律的授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谢培昌提交上述证据源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该照片系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其中依据,谢培昌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耿马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对谢培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为格式条款,鸿运物流公司签署的投保单、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没有作出明确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鸿运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苏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