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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826号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093561498U。法定代表人:罗敏。委托代理人:何诗、李力维,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南路M9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249940-X。法定代表人:匡仁峰。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924.4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49924.46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卖牛仔布行业,被告是从事制衣服装行业。原告与被告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双方交易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仍欠下原告货款49924.46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双方结算时是以传真形式对数结算,之后被告按对账单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之后未再付款。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送货细码单、对账单、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细码单、对账单、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下原告货款49924.46元,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日(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9924.46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9924.46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卓浪��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力图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