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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曾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大专文化,系东莞市渝扬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30许,被告人曾军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S×××××)行驶至东莞市港口大道厚街镇三屯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曾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7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曾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军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