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龚学颖、张明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学颖,张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805号申请执行人:龚学颖���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夏物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张明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龚学颖与被执行人张明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5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学颖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损失55131.12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2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日4日到天津市津西监狱向被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明强名下无可供扣划的存款。3.被执行人张明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张明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张明强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至,现在监狱服刑。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称据其所知,被执行人为吉林省人,无父无母,只有一个大哥和大嫂,从未见过面。被执行人无工作,无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6.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服刑期间,不属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未对其采取纳入失信的措施,但对其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7.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55131.12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55131.1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8.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明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龚学颖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砀审判员 李景长审判员 李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