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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承亮与陈斌、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承亮,陈斌,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799号原告邹承亮,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陈斌,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攸县。被告翁秀英,女,1979年7月22日出,汉族,农民,住攸县。原告邹承亮与被告陈斌、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斌称资金困难在2017年3月14日至3月20日期间以借用同事朋友车辆或租用出租公司的车辆为质押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陈斌出质他人的车辆后分八次共支付被告陈斌现金合计240000元。被告陈斌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被告陈斌借款后避而不见,手机也联系不上。故此,望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斌借用或租用他人的车辆作质押骗取原告的借款240000元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目前,浏阳市公安局已以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承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元,免交。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