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盛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利,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负责人:杨德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天琦,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盛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利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负担。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本案存款40万元被案外人一日一次提取,按照规定,农业银行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才能支付。但是,经鉴定,取款人“盛利”两字并非本人书写,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中取款代理人一栏空白,没有代理人签名,在盛利未到场的情况下将40万元支付,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农业银行提交意见称,存款凭条记载了盛利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证明银行已经对身份进行了核实,符合规定,农业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盛利与农业银行关系的问题,盛利在农业银行存入现金40万元,储种为活期储蓄,支取方式为凭折凭密,所以盛利与农业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存折是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存折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盛利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盛利将存折交付案外人,同时亦将存折密码告知案外人,导致40万元存款被他人提取,盛利自身存在过错。3.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由于盛利与农业银行在存折上约定的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盛利将存折交付案外人且告知密码,农业银行在取款人提供了盛利的存折、密码及盛利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后的付款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我国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判决未支持盛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