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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地址:夏津县中山北街61号。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洪兵,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杨丽丽,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潘冬冬,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彬彬,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陶传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英芝,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夏津支行)与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54.1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洪兵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整,利率13.5%,借款时间12个月,六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成立联保小组,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款项发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对剩余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潘洪兵偿还贷款的电子查询单一份予以认定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责任。2016年1月22日,被告潘洪兵以进饲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被告潘洪兵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有潘洪兵及其妻子杨丽丽的签字确认,杨丽丽为财产共有人。2016年1月26日,被告潘洪兵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年利率13.5%,该贷款发放至被告潘洪兵账号为6217994681001222578的账户中。被告潘洪兵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印。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205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月26日被告潘洪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将贷款8万汇入被告潘洪兵的账户,有被告潘洪兵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据的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被告潘洪兵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潘洪兵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的偿还贷款的电子查询单显示,尚欠贷款本金为32054.17元。被告杨丽丽作为被告潘洪兵的妻子,在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杨丽丽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余额不超过24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帐户变动明细表的情况,被告本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4日,故对于利息的支付应分期间计算,即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按照本金32054.17元,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2054.17元,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对于原告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兵、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2054.17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按照本金32054.17元,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2054.17元,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二、被告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潘洪兵、杨丽丽、潘冬冬、张彬彬、陶传虎、王英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孔春红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海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