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华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华湘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12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华湘超市。经营者:陈永梅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华湘超市(以下简称华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湘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湘超市于2013年08月28日核准成立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刘永梅,2016年10月11日,该超市已转让给林顺香个人经营,并经工商注册。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被告经营主体资格已被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