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龙兴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兴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87号原告:成都龙兴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芶君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陈少松。原告成都龙兴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盛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农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泉农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868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41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资金宽裕时滚动付款,至2016年初被告开始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核对账目确认欠款金额为141868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客户对账函》,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玉泉农业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6年7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6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7张)、银行转账凭证(1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557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知对公账户和监事刘菊芳向原告支付了914212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41518元未支付。3、报警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所以向公安部门报警。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如下:1.《客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68元,加盖“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食品部”字样印章,手写注明“对对账无误,应付款余额141868元”,有“黄浩”签字确认。2.本院对黄浩进行询问,其认可该对账函的真实性,并称被告曾因经营不善,将公司给安外人石成江,公司财产和人事未变,黄浩受聘在该公司做会计。3.增值税发票和印章转账凭证系原件,交易、转账主体为原、被告(部分转款凭证为个人账户转入,但注明了“玉泉货款”字样)。3.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虽未加盖公章,但通过与黄浩核实,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186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141868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性质属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41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1868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龙兴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1868元及逾期损失(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141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0元,由被告四川玉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