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94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现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2,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某某、蒋某某所立的遗嘱有效;2.判决被告从卫城镇交通北路X号房门面位置让出1米宽的通道给原告通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双方父母黄某某、蒋某某在1995年4月13日针对其位于清镇市卫城镇交通北路X号房屋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整个建房面积一层,前面至马路,后面至龙家屋基,由前到后,留1米宽通道为黄某1所有,其余面积为黄某2所有,另外,门前设摆摊位置做生意点各占一半。父亲黄某某立下遗嘱之后去世。父亲去世后被告一家和母亲蒋某某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2014年8月母亲蒋某某去世后,该房子就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黄某1于是找被告黄某2协商,要求被告按照父母亲的遗嘱履行,让出盖房子1米宽的通道给其修建二楼通行,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原告其他兄弟姐妹及XX村村委会调解,被告都拒绝让出其通道给原告同行。为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黄某1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父母亲关于争议房屋所立遗嘱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亲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分,其中第一层归被告所有,但是要留一米的通道给原告通行,二楼以上修建权归原告黄某1所有;3、卫城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遗嘱继承纠纷已经经村委会进行过调解;4、房屋的现状照片,证明房屋的现状。被告黄某2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亲已经去世超过三年之久,故原告诉请要求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由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确权给被告黄某2夫妇,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如就该房屋提出权属主张,其应该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确权证书;第三、原告方的诉请与遗嘱人黄某某的意愿相背离,遗嘱的内容是为了让原告在原地址修建房屋居住,但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所以原告没有在卫城镇XX村建房的资格;第四、原告方已经与被告方达成了协议,针对留出1米宽的通道,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给付15000元进行补偿,所以原告方不能再次要求被告方让出该通道。被告黄某2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被告是农村户籍;2、遗嘱原件,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并用以说明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意愿是留给原告修建房屋的,但是原告自身情况并不满足建房条件;3、编号为2000—XXX号建设人为黄某2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清确权证号为(2012)XXXXXXXXX,产权确认人为被告黄某2的《房屋确权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确权证都已归被告所有,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4.被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系XX村村民,有权享有农村宅基地进行规划建房;5、XX村村委会出具的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要求村委会对遗嘱纠纷进行调解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遗嘱生效后的三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XX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唐某、张某、黄某3等人的《证实材料》及被告方拍摄的被告母亲蒋某某与被告一家一起生活的照片8张,证明被告的父亲和母亲一直是与被告夫妇一起生活,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黄某某、蒋某某夫妇为两人之父母,该夫妇生前共同生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黄某1(即本案原告),长女黄某4,次子黄鹏、三子黄某5、四子黄德举、五子黄某2(即本案被告),次女黄德惠。1995年4月13日黄某某、蒋某某夫妇订立《房地产权立嘱凭据》载明:“遗嘱产权人黄某某,现年78岁,今将卫城交通北路X号房基地产权所有指定:为大儿子黄某1,小儿子黄某2所有,各自所有权为:整个建房面积基层,前面至马路,后面至龙家墙基,由前到后,留1米宽通道为黄某1所有,其余面积为黄某2所有。黄某2除限有第一层底部建房面积以外,房顶以上修建权为黄某1所有。此外,门前设摆摊位做生意点各自占一半。唯天长日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执笔人黄鹏,见证人任某、蒋某1、付某、蒋某2、黄某4、黄某6、黄某5、赵某。1995年8月,遗嘱人黄某某去世。2014年8月,遗嘱人蒋某某去世。2016年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协商准备按照父母遗嘱修建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同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XX村村委会要求调解,经XX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同意将遗嘱中所涉及的1米以通道出让被告,但双方对出让价格产生争议,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985年被告黄某2与洪某某结婚后,遗嘱人黄某某、蒋某某便一直与其共同生活。2000年4月,被告黄某2对上述争议房屋进行改建,并取得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编号为:2000-023,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筑规模为44.64㎡。2013年8月8日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对该争议房屋进行确权,该房屋被确权给被告黄某2与其妻洪某某,确权证字号为(2012)050304031号。同时查明,编号为:2000-023号,建房人为黄某2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地址位于卫城镇交通北路××#,该房屋与原告黄某1诉请的,遗嘱人黄某某、蒋某某遗嘱给原、被告使用的“卫城镇交通北路5号”的房屋系同一处地方,该规划改建房屋共3层与遗嘱中涉及的门面房相接(位于门面房后)。该争议的门面房现仍为一楼一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亲关于争议房屋所立遗嘱凭证,卫城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的现状照片。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遗嘱原件,编号为2000—023号建设人为黄某2的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清确权证号为(2012)050304031产权确认人为被告黄某2的《房屋确权证》,XX村村委会出具的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的证明,XX村村委会关于遗嘱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明及被告方拍摄的被告母亲蒋某某与被告一家一起生活照片8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父母亲黄某某、蒋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而该遗嘱是否有效必然涉及遗嘱人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遗嘱人所有。在本案中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为“卫城交通北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修建权”,而该争议房屋经查明已于2000年4月经被告黄某2申请进行规划改扩建,被告黄某2在争议门面房后已修建砖混结构房2层。2013年8月,现有争议房屋被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确权为被告黄某2及其妻洪某某所有。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产权人均已登记为被告黄某2。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争议房屋为遗嘱人所有,则该遗嘱人就此所作的遗嘱部分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解释》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遗嘱人之一蒋某某在被告两次办理证照时与被告一家生活在一起,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2名下,但未提出异议。其默认了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致使订立《房地产权立嘱凭据》因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所有权转移,视为遗嘱被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某某、蒋某某所立的遗嘱有效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且遗嘱人遗嘱内容中涉及原告的“财产”为二楼房屋修建权,该房屋的修建权为可预期权利,能否实现,必须经由行政部门审批,故该遗嘱内容效力待定,需等原告确已办理好有关准建手续后方能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泽清审 判 员  卢明明助理审判员  粟 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