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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英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杰,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超,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大名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王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589.21元、护理费231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18元、车辆损失5440元、拆检费500元、保全费22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26.33元、评估费1000元、一审诉讼费234元,共计28607.54元,减去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16347.23元以外,增判12260.31元;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医院住院21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上也有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310元不合理,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都是有依据的,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一审期间经评估停运天数为31天,每天损失金额为323.43元,车辆停运的天数应按31天计算停运损失费,一审判决按14天计算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王永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医药费4589.21元、陪床人员误工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18元、车辆损失5440元、拆检费500元、保全费22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26.3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8373.54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王永杰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XX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及代利英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和代利英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XX前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XX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病症。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04.30元、住院医疗费4084.91元,共计4589.21元。3、XX受伤后,由其堂姐杨治维对其进行护理。杨治维系邯郸市思远税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邯郸市思远税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杨治维出具的书面证明、2015年5月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表显示,月收入3300元。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4、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5440元。XX为此支付拆检费500元。5、本案审理期间,XX向法院提出对牌号为冀D×××××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评估申请。经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出租车每天停运期间损失金额为323.43元。XX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元。6、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法院予以采信。关于XX主张医药费即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XX举证的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开具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分析,XX的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504.30元、住院医疗费4084.91元、共计4589.21元。关于XX主张的陪床人员误工费即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XX所患病症无需护理,故XX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XX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21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1=1050元。关于XX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XX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7天,法院确定营养期为7天、每天营养费20元。XX的营养费为7×20=140元。关于XX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XX举证的42份出租车发票不能完全证实系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适宜确认XX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XX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5440元。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价格认定,法院予以采信。XX为此支付拆检费500元属于财产损失之列。关于XX主张的保全费问题,该费用属保全申请费,保全申请费系XX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XX自行承担。关于XX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期间,XX向法院提出对牌号为冀D×××××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出租车每天停运期间损失金额为323.43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司法评估,法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XX的车辆已实际修复,由于XX未提交车辆维修部门的维修工时单,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期间,法院确认处理事故期间为7天、车辆修复期间为7天,共计14天。XX的车辆损失为323.43×14=4528.02元。关于XX主张的公估费问题,该费用系其为主张权利举证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XX上述损失共计16347.23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4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5779.21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交通费1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王永杰赔偿XX车辆损失3440元、拆检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28.02元,共计846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4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5779.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王永杰赔偿XX车辆损失3440元、拆检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28.02元,共计8468.0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王英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XX负担108元、王永杰负担147元。本院二审期间,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治维为护理XX,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未上班,单位扣发杨治维工资231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XX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一人护理,二审期间,XX又提交了护理人员杨治维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XX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一审期间,XX并未提交车辆维修部门的维修工时单,但评估结论为:牌号为冀D×××××号出租车每天停运期间损失金额为323.43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XX车辆停运损失为323.43元×14天=4528.0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XX主张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XX负担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