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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丽君与杨晓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杨晓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989号原告:杨丽君,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茵,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君,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杨丽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晓君(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杨x1、杨x2、骆x1、骆x2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x号房屋(以下称x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享有,后被告及杨x1、杨x2、骆x1、骆x2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被告占着诉争房屋不予腾退,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没有腾空房屋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我判决的继承份额折价款80万元,按照习惯应该一手交钱一手腾房。如果原告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就把房子腾空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杨x1,第三人杨x2、骆x1、骆x2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杨丽君享有;原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晓君继承份额折价款八十万元”。后被告、杨x1、杨x2、骆x1、骆x2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上述判决书中均认定:“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x号房屋现为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钥匙在被告手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告称其主张每月5000元的标准系估算,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x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占有xx号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80万元,被告可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事由不能成为被告不向原告腾房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x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杨丽君;二、被告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二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杨丽君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晓君负担(原告杨丽君已交纳,被告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