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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旭洋与魏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洋,魏肖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440号原告:郑旭洋,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肖琴,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郑旭洋与被告魏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肖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面料批发生意。2014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47311元的面料,口头约定3个月的账期。2014年9月13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9月1日为55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2014年9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311元,并承诺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311元,并承诺年底付清。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4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1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肖琴应支付给原告郑旭洋货款43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肖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