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与被告黄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黄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35号原告李春,男。被告黄智波,男。原告李春与被告黄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在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时,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发电机”。原告未提交与被告黄智波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发电机的品牌、型号、功率等等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发电机,是特定物,应该具有品牌、型号、功率等等的具体要求。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发电机的具体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