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茜、赵松涛等与申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茜,赵松涛,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532号原告:孟茜,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松涛,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申永波,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西郊乡办公楼20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807664123。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茜、赵松涛与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茜、赵松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茜、赵松涛诉称,2017年5月10日14时34分,申永波驾驶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申永波与孟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申永波驾驶的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永波作为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5.9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28元、误工费1113.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92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1967.08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4时34分,申永波驾驶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孟茜受伤后被送到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震荡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035.96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永波与孟茜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起亚K3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修复费用)为49210元。原告孟茜为城镇居民。原告赵松涛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孟茜与原告赵松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永波已给付二原告4000元(包括2500元的评估费)。另查明,被告申永波驾驶的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豫E×××××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EW1**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113.11元、误工费895.33元、车辆损失492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3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永波驾驶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孟茜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永波与孟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豫E×××××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申永波和原告分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以各担50%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豫E×××××-豫EW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孟茜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3元(27232.92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豫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修复费用)为49210元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合计6515.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21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0210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3.11元、误工费895.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8210元(50210元-2000元)的50%,即24105元,以上共计34829.40元。评估费2500元的50%,即1250元,由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永波已给付原告4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申永波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茜、赵松涛各项损失34829.40元;二、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茜、赵松涛评估费1250元,与被告申永波已给付原告孟茜、赵松涛的4000元折抵后,原告孟茜、赵松涛返还被告申永波2750元;三、驳回原告孟茜、赵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孟茜、赵松涛负担324元,被告申永波、安阳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