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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魏陆祥与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陆祥,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168号原告:魏陆祥,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魏陆祥与被告陈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50.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理到原告家上门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魏陆祥与被告陈涛因故发生纠纷,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魏陆祥受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3738.69元,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魏铖焘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原告魏陆祥在笔录中陈述:“陶陶就从那辆白色面包车旁边走过来,说要收拾我,说完就是一拳头打过来,打到了我的嘴巴……我当时流了好多血也就没有追,后来面包车里的驾驶员就把面包车开走了”。被告陈涛在笔录中陈述:“我就和陆祥吵起来了,吵了几句陆祥就用手推了我一把……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胸口”。魏铖焘在笔录中陈述:“那个男的当即就用拳头一拳打过来,打到我爸嘴巴右边”。上述笔录足以证明被告陈涛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魏陆祥的事实。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书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魏陆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涛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势,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738.69元;(2)误工费:18天×153.61元/天=2764.98元,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3)护理费:11天×153.61元/天=168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1天×30元/天=33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8623.38元。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应赔偿给原告魏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623.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陆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魏陆祥负担140元,被告陈涛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楼梦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