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农业银行门口,王帅与左某某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帅用水果刀将左某某背部左侧捅伤。经鉴定,左某某背部外伤系锐器刺切形成,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9时许,在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农业银行门口,王帅与左某某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帅用水果刀将左某某背部左侧捅伤。经鉴定,左某某背部外伤系锐器刺切形成,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帅未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的损失,也未与被害人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左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移案物品清单、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帅供述、被害人左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没收作案刀条1个(水果刀、刀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宋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