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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秀荣与王达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荣,王达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65号原告:高秀荣,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漠(系高秀荣之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王达桥,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原告高秀荣诉被告王达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漠、被告王达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6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邻居介绍我认识了被告王达桥。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经营农家小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后被告陆续向我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还款2万元。2017年初,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欠款数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被告��2017年分五次向我还款共计3.1万元。虽然更换的借条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但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初,故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间的还款2万元,应不包含在事后出具的17万元借条中。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付,现起诉,要求偿还。被告王达桥辩称:1、最初向原告借款系2011年8月26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息2分,用于农家小院的经营;2、2015年9月26日,经我与原告的丈夫结算后,下欠原告本息共计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系2015年9月26日当天出具,而非原告所述2017年初出具;3、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我分二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万元,2017年初至今分五次共计还款3.1万元,合计还款5.1万元;4、2015年9月26日,双方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5、双方就上述借款协商还款计划时,为督促我及时还款,原告的丈夫口头承诺,减本金一万。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17万借条的出具时间及之后还款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17万借条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李新奎进行结算后出具,2017年初,原告的丈夫将该借条交给了原告,故出具借条的时间应为2017年初,而非借条上书写的2015年9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当庭电话联系了原告的丈夫李新奎,李新奎当庭陈述,“当时结算的本金是15万元,利息按2万元算的,王达桥出具了一张本金17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借条上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荣向本院提供的17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被告及原告的丈夫均认可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借条上的时间,二人的陈述与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一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认定17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分七次共计偿还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达桥下欠原告高秀荣借款有借据证实,且被告王达桥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达桥应付清偿责任。关于下欠的借款本金。经庭审查明,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2015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万借款为其下欠的本金。由于双方结算时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告不认可结算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而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5.1万元应扣减本金,经核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9万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以1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达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