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与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56号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韩成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雯,女,汉族,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汉族,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单位。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黑公司)与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学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炭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雯、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炭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7764.60元,赔偿自2017年4月24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为23593.06元,共计3391357.6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炭黑相关订单和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价款的炭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7323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605465.40元承兑汇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67764.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炭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4份,发货单31份。证明目的:自2017年1月份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已按订单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询证函一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认可仍欠原告货款3973230元。3、2017年5月26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605465.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欠原告3367764.60元。4、顺风速运查询单6份。证明目的: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发票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按照订单约定,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东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7年1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炭黑买卖订单,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炭黑。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7323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605465.40元承兑汇票。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67764.60元。原告关于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双方签定的订单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结清货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单、发货单、询证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7764.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4日至判决付清货款之日,以3367764.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计算起点不符合订单的约定,依据双方签定的订单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结清货款。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7764.60元。二、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耐斯特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付款日的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36776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1元,减半收取169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学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辽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