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勇严水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严水平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严水平,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涪陵区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市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严水平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严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勇、严水平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佛耳岩码头长江水域中电捕鱼,被告人刘勇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被告人严水平负责提着水桶装鱼,到当日22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清点称重,共抓获各类渔获物35尾(净重0.5千克)。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刘勇、严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勇、严水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勇、严水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到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严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捕鱼工具、抓获物等物证的照片;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刘勇、严水平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严水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严水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水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