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923号邹龙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喻云强,贵州安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钱兴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923号原告:邹龙,男,1995年4月6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辉,男,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503110171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男,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9249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喻云强,男,1972年1月1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贵州安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L组团第1号楼2单元2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06747993。法定代表人:潘佳禹,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男,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9249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钱兴有,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邹龙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喻云强、钱先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邹龙在庭审中撤回对钱先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钱兴有、贵州安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伸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辉,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和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被告喻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兴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但庭审后被告钱兴有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2874元/年÷365天×189天=22204元、护理费38873元/年÷365天×(45+90)天=1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元/年×20年×40%=196632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缺失15棵牙齿,待种牙费150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632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承建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中段白金大道工程,并层层分包给其余被告施工。被告钱兴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喻云强,喻云强为了抢工程进度,雇佣了原告从事浇灌混凝土工作。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高空作业未设置安全网。原告在六楼浇灌柱子过程中,为了让混凝土紧密衔接,便用砖头猛敲砸柱子,由于用力过猛脚滑,加之墙外未设置安全网,原告便从六楼墙外坠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邹龙因高坠致面颅部多发性损伤遗留牙齿缺失10个以上、多发性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桡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属七级伤残;2、邹龙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约需19000-20000元;3、邹龙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3、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经鉴定损伤为七级伤残以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将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的砌筑、抹灰等工程通过合法方式分包给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组织施工。我公司的分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分包。如果原告确实是在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公司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项目的建筑劳务作业由被告安伸劳务公司负责,对于原告所诉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晓,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不应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标准,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同意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意见。被告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公司将劳务工程合法的分包给了被告安伸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伸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尽到了责任,公司仅是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钱兴有,因此承担的责任应在20%以下;二、作为接受劳务的直接管理人,被告钱兴有、喻云强均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邹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系安全带,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34441.55元,故请求对我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后予以扣除;五、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处理。其中:1、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取中间值进行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护理期应取中间值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提供的应参照上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的天数应按照鉴定结论取中间值进行计算;5、因其提供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可;6、交通住宿费应以发票为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我们要求依照鉴定结论按最低金额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200000元严重过高,应酌情支持5000元;9、辅助器具及损失15颗牙齿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10、鉴定费,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安伸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次结构泥工结算单》,证明钱兴有承包相应工程的承包方式以及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安伸劳务公司将二次泥工工程以单价14元/米分包给钱兴有,由钱兴有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2、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安伸劳务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施工安全教育以及制定了安全施工标准;3、领条、罚款单,证明安伸劳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4、贵州医科大学医疗费发票共6张,金额共计125844.36元;5、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1778.59元;6、贵州科开大药房购买药的费用116.6元;7、转院担架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205元;8、原告复查过程中,安伸劳务公司支付的停车费及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297元;9、2016年9月6日和10月16日收条、领条共16张,证明安伸劳务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前期治疗费和生活费26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安伸劳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4441.55元。被告喻云强辩称,一、我和邹龙等五人同属于一个班组,负责混凝土浇灌工作,由钱兴有负责。工资按照均价14元∕米结账后由五个人平均分配。被告钱兴有在我们的工程款中并未赚取差价;二、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对本案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喻云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钱兴有在庭审后经本院询问时辩称,一、我们六个人向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承包的是大川白金城工程的水泥板安装。2016年6月份,安伸劳务公司承建的14、15、17、18等四栋房屋的构造柱水泥浇灌工程需要工人,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付昌金说包给我做。由于我没有技术能力,我不愿意承包。被告喻云强不知道从那里得知我的电话后,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活路做,我告知他说安伸劳务公司在大川白金城有构造柱水泥浇灌工程需要工人,如果你愿意做,我带你去和安伸劳务公司对接。随后,我就把喻云强介绍给付昌金,付昌金就把案涉房屋构造柱水泥浇灌工程以14和17栋14元/米,15和18栋15元/米的单价包给了喻云强等人。由于安伸公司没有人管理,安伸劳务公司就委托我给他们公司管理,每米给我一元钱的管理费。但喻云强等人所做的工程并非我转包的,我也没有从中赚取他们的差价;二、我受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委托管理喻云强等五人,而喻云强也仅是五个人的带班人,因此,我们都受雇于安伸劳务公司,都不是原告的雇主,都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在工地上配备有安全绳、安全帽。喻云强班组还曾因为没有系安全绳被罚过两次款,这次事故是因为邹龙没有系安全绳导致的。当然,按规定高层建筑工程都应该有安全网,但是大川白金城停工之后就拆除了安全网。因此,原告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责任。由于我是安伸劳务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所有我在本次事件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兴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喻云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提供的《二次结构泥工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提供的领条、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安全措施已经到位。被告钱兴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提供的《二次结构泥工结算单》上“钱兴有”的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对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钱兴有均无异议。对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钱兴有称该合同是在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该合同不知情。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大川白金城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大川白金城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系喻云强雇佣的工人,并不是安伸劳务公司直接聘用的工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和安伸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不应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鉴定标准,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系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的承建单位。2013年8月,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将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的砌筑、抹灰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安伸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随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将水泥板安装部分劳务交由被告钱兴有等六人组织施工。2016月6月,原告邹龙及被告喻云强等五人通过被告钱兴有引荐承接了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14、15、17、18等四栋房屋的构造柱水泥浇灌工程。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委托被告钱兴有对喻云强班组进行管理。喻云强班组的工资由钱兴有在安伸劳务公司领取后全额转交给喻云强,由喻云强按五人平均分配。原告邹龙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脚滑,因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加之墙外未设置安全网,导致原告从六楼墙外坠地。原告受伤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钱兴有等及时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5天。原告邹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邹龙因高坠致面颅部多发性损伤遗留牙齿缺失10个以上、多发性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桡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属七级伤残;2、邹龙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约需19000-20000元;3、邹龙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系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的承建单位。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其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向施工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也张贴了安全资料和安全标语。同时,在施工现场堆放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在建筑房屋外没有设置安全网。庭审中,由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采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该鉴定标准,要求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工伤鉴定标准,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释明,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通过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大川白金城的砌筑、抹灰等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因此,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邹龙主张被告重庆渝万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层层分包,最终分包给被告喻云强,喻云强是其雇主,而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其雇主为钱兴有,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被告安伸劳务公司辩称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钱兴有,但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钱兴有、喻云强对原告邹龙陈述及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不认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钱兴有系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委托管理人,被告喻云强系带班人员,被告钱兴有、喻云强均未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应认定原告邹龙与被告安伸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应对原告邹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邹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系安全带,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邹龙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但原告主张按2015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本院从其自愿。其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天,本院结合本案酌情按160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天×160天=1879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0-20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90天,本院结合本案酌情按80天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873元/年÷365天×80天=8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5天,本院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其金额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90天,本院结合本案酌情按8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30元/天,本院从其自愿,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6、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为4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900元,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按1200元计算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59414元,按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安伸劳务公司向应向原告邹龙赔偿的金额为41589.8元,其余赔偿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待种牙费等,因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未被本院采信,且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处理,原告可待鉴定后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安伸劳务公司提出的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安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89.8元;二、驳回原告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4元,减半收取50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邹龙负担4712元,由被告贵州安伸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