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俊林与冯斯琴、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俊林,冯斯琴,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林,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斯琴,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负责人:高全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田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冯斯琴、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俊林、被上诉人冯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丹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全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俊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俊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基础上,认定田俊林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田俊林系该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了本村34.5亩土地,其中后凹地6亩,承包该土地后,将该地圪楞铲平后土地增加为10亩,该土地一直由田俊林耕种。2010国家征用丹岱村委会的土地,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但田俊林承包的争议土地未被征用,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归田俊林。2015年春天的时候冯斯琴耕种了这十亩地,田俊林知道后一直由管委会负责协调解决,但是后来问题没有解决,地也没有了。2016年秋天,田俊林收割了冯斯琴耕种的十亩玉米。一审法院未对土地确权的情况下认定田俊林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不正确,请求支持田俊林不承担责任。冯斯琴辩称,2014年春天,第三人将丹岱村未征收的闲散地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以每人一亩承包给村民。冯斯琴共承包了10亩,冯斯琴将这十亩地耕种玉米,每亩投资800元,纯收入700元,合计每亩毛收入1500元,十亩合计15000元。秋天玉米成熟季节,田俊林将冯斯琴耕种的十亩玉米收割,田俊林的行为导致冯斯琴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丹岱村委会辩称,争议的十亩地确实是1998年田俊林的二轮承包地,后来因为农业税过重,田俊林放弃耕种改由田俊俊(田俊林哥哥)承包。2010年,和林县收储中心征收这十亩地,补偿款由田俊林哥哥田俊俊领取。由于规划需要划零为整,这十亩地与村集体土地调换,这十亩地归集体所有,集体又分包给村民耕种,每人一亩。冯斯琴有权耕种诉争的10亩土地。冯斯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田俊林停止侵害,并赔偿10亩玉米毛收入损失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俊林承认冯斯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冯斯琴耕种的十亩地是田俊林1998年的二轮承包地,故冯斯琴的损失不应由田俊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冯斯琴诉称其种植的十亩玉米被田俊林收割,该事实田俊林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故冯斯琴的损失应由田俊林赔偿。田俊林辩称冯斯琴所种植的土地是其承包地的意见,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田俊林的主张应另行起诉。冯斯琴请求每亩玉米的投入是800元,纯收入是700元,十亩玉米共计毛收入是15000元,冯斯琴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院酌情考虑支持每亩玉米的投入为500元,纯收入为700元,十亩玉米的毛收入共计12000元。综上所述,冯斯琴合理合法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俊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斯琴十亩玉米的损失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田俊林负担。二审中,田俊林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两组证据。一、《缴纳土地承包费的票据》,证明1990年缴纳过承包费。二、《土地账目》,证明该土地系田俊林承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俊林是否应赔偿冯斯琴财产损失12000元。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村委会将诉争的10亩土地承包给冯斯琴等村民,经过村民之间的土地调整,冯斯琴依法承包了诉争的土地,2016年在该土地上耕种了玉米,秋天玉米成熟时被田俊林收割,该事实田俊林认可。田俊林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冯斯琴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冯斯琴种植的10亩玉米,经和林格尔县玉柱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估价,每亩玉米亩产收入1200元,10亩玉米的收入1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俊林关于土地权属不明的问题,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承包土地缴费的票据》,但属于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的缴费票据,不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后该土地仍然归田俊林合法使用。田俊林提交的《土地账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系田俊林承包使用,且土地权属不明确不影响冯斯琴主张对10亩玉米地收入的权利,故田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田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田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