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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新民、徐菊花等与王新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徐菊花,王新国,肖宝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5民初717号之一原告:王新民,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徐菊花,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国,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第三人:肖宝凤,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新民��徐菊花与被告王新国、第三人肖宝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王新民、徐菊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新民、徐菊花以与王新国已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新民、徐菊花撤诉。案件受理费9880.63元,减半收取计4940.315元,由王新民、徐菊花负担。审判员  李文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秋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