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立军与张维、崔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军,张维,崔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966号原告:周立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律师.被告:张维,住平泉市.被告:崔雪松(张维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周立军与被告张维、崔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崔雪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崔雪松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和按手印,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周立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张维、崔雪松,2012.7.29。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二被告为其出具的30000.00元借款条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借款之日起(2012年7月29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应自起诉(2017年6月7日)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崔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立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2017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张维、崔雪松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