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4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波与周大本伍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伍习清,周大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266号原告:彭波,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辉,男,生于1956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基层组织推荐,特别授权)。被告:伍习清,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大本,男,生于1956年5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波诉被告伍习清、周大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辉,被告伍习清、周大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伍习清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同月31日前归还,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约定为4分。2015年5月31日该债务到期后,被告伍习清未偿还本息。2015年10月20日我为了收取被告的借款本息,给被告伍习清出具借条一张,收利息20万元。2016年1月,被告伍习清支付我利息1万元,后被告伍习清一直没有偿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伍习清与被告周大本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我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伍习清、周大本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唐辉,因我们为唐辉在银行贷款到期唐辉无力偿还,原告彭波不相信唐辉,就由伍习清给原告彭波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款应由唐辉偿还。原告彭波多次找我们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借条形式在伍习清处收款20万元,后被告伍习清又偿还原告彭波1万元共2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借款本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彭波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彭波向伍习清借款20万元应扣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伍习清因需归还哈尔滨银行贷款向原告彭波借款100万元,约定同月23日前归还借款,支付费用3万元;同月31日前归还借款,支付费用4万元。此借款须伍习清在哈尔滨银行贷款发放后必须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4%计息,谭辉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彭波通过银行给被告伍习清转款20万元;通过彭波的朋友王小昌给被告伍习清转款80万元。被告伍习清给原告彭波出具借条一张,谭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伍习清在哈尔滨银行没有贷到款,也没归还原告彭波借款及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0日,原告彭波给被告伍习清出具借条一张,借伍习清现金20万元,并批注此借款与上次借款无关。2016年1月,被告伍习清偿还原告彭波现金1万元,后经原告彭波多次催收,被告伍习清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彭波的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伍习清与被告周大本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均同意被告伍习清偿还原告彭波现金1万元在利息总数中减除。原告彭波为此案申请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彭波、被告伍习清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周大本的户口证明,3、被告伍习清、周大本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被告伍习清给彭波出具的借条,5、王小昌转款80万元给伍习清的客户付款回单二张及王小昌的证明,6,彭波转款20万元给伍习清的客户付款回单,7、彭波给伍习清出具的借条一张,8、(2017)渝0154执保332号保全情况告知书、(2017)渝0154财保248号民事裁定书、(2017)渝0154执保332号结案通知书、保全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6日,被告伍习清在原告彭波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并约定同月23日前归还借款,支付费用3万元;同月31日前归还借款,支付费用4万元。此借款须伍习清在哈尔滨银行贷款发放后必须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4%计息,谭辉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伍习清在哈尔滨银行未贷到款,也就没有归还原告彭波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彭波多次催收,被告伍习清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彭波利息1万元。从被告伍习清给原告彭波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应理解为被告伍习清在原告彭波处的借款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彭波,如果理解为借款须伍习清在哈尔滨银行贷款发放后必须归还,那贷款因政策或其它原因一直不发放给被告伍习清,被告伍习清就可以一直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更不存在逾期的时间问题,不符合原告彭波与被告伍习清借款的初衷,因此,被告伍习清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彭波借款100万元。被告伍习清与被告周大本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伍习清与原告彭波债务形成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大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彭波与被告伍习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伍习清与原告彭波串通形成虚构债务或系被告伍习清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大本应对被告伍习清应偿还原告彭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习清提出彭波以借条形式在伍习清处收款20万元,应扣减借款本金。被告伍习清向原告彭波借款后,原告彭波在被告伍习清处借款20万元并批注此借款与上次借款无关,因此,该借款属另一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冲抵被告伍习清在原告彭波处的借款本金,被告伍习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波还主张被告伍习清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原、被告约定2015年5月6日至同月31日偿还借款,由被告伍习清支付费用4万元,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4%计息。从借条的上、下文语句表述来看,双方约定费用4万元应为约定支付利息,虽被告伍习清已支付原告彭波利息1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在总利息中减除,因此,原告彭波主张被告伍习清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定2015年5月6日至同月31日期间其年利率为24%;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4%计息,其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年利率为24%;被告伍习清应当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彭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周大本应对被告伍习清应偿还原告彭波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习清、周大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彭波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彭波的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伍习清、周大本共同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伍习清、周大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自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