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启、刘中英等与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刘中英,皮某2,皮某1,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888号原告:王启,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死者王海燕之父。原告:刘中英,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死者王海燕之母。原告:皮某2,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死者王海燕之配偶。原告:皮某1,女,201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系死者王海燕之女。法定代理人:皮某2,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列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刘中英、皮某2、皮某1与被告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运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英、皮某2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3日23时56分,原告皮某2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高速往江苏方向2239KM+500M处时,与被告盛唐运输所有的,蔡保忠驾驶的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王海燕中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明:蔡保忠在高速上行驶,因遇上坡减速,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导致后方车辆观察障碍。交警部门虽认定蔡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皮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方认为,按照事故成因来看,蔡保忠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盛唐运输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四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12955.0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盛唐运输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0083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600000元。被告盛唐运输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蔡保忠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有10%的免赔率。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王启、刘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皮某1的抚养年限应为17年,误工费、施救费证据不足,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23时56分,原告皮某2驾驶浙E×××××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高速往江苏方向2239KM+500M处时,与被告盛唐运输所有的,蔡保忠驾驶的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王海燕中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原告皮某2存在疲劳驾驶及超载的违法行为;2.蔡保忠存在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挂车未按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超载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皮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燕无责任。四原告系王海燕的法定继承人。被抚养人情况如下:皮某1,2016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皮某2与王海燕之婚生女。经查明,皖N×××××(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超载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955.07元;误工费酌定1275.3元(141.7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78元(30068元/年×17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丧葬费25859.5元。四原告共计损失1251407.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2.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3.户口簿、结婚证;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作为死者王海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盛唐运输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作人员蔡保忠在履行职位行为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唐运输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启、刘中英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112955.0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409843元[(总损失1251407.87元-交强险112955.07元)×40%×90%]。被告盛唐运输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538元[(总损失1251407.87元-交强险112955.07元)×4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启、原告刘中英、原告皮某2、原告皮某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支付给原告王启、原告刘中英、原告皮某2、原告皮某1理赔款52279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启、原告刘中英、原告皮某2、原告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减半交纳300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523.5元,由原告王启、原告刘中英、原告皮某2、原告皮某1承担3314元,由被告六安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