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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13号原告重庆西南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南坪丹桂苑小区B栋5楼,代码45045733-1。法定代表人欧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9楼906号,代码915101005535835418。法定代表人周万洪。原告重庆西南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集成公司)诉被告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虹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南集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成都虹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南集成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就家庭宽带接入智能终端设备项目的产品开发和市场拓展等开展合作。2013年12月,双方就上述合作以《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协议对合作方式、款项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西南集成公司向成都虹宇公司支付了263400元的合作经费。在合作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上述项目的合作,成都虹宇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合作经费263400元。但成都虹宇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退还款项,故西南集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一、成都虹宇公司退还西南集成公司合作经费26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3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二、诉讼费用成都虹宇公司由承担。成都虹宇公司辩称:由于西南集成公司对市场认识不清,其要求终止合同,故双方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书》。成都虹宇公司已投入资金生产,西南集成公司曾承诺以其他合作来弥补成都虹宇公司损失,希望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西南集成公司与成都虹宇公司就家庭宽带接入智能终端设备项目的产品开发和市场拓展等进行合作,并签署了合作协议。201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对合作的方式和内容、款项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西南集成公司向成都虹宇公司支付了263400元的合作经费。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又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上述项目的合作;成都虹宇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退回西南集成公司已支付合作经费263400元;双方合作期间以西南集成公司名义开展的其他工作,西南集成公司应协助成都虹宇公司继续完成,但需针对每一项签订具体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补充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西南集成公司与成都虹宇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其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后,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成都虹宇公司有义务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回西南集成公司已支付合作经费263400元。西南集成公司要求成都虹宇公司退还合作经费26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3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成都虹宇公司抗辩意见,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西南集成电路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费26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3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减半收取2868.5元,由被告成都虹宇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