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覃树权、陈继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树权,陈继年,杨宇龙,詹春香,杨大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8执56号申请人:覃树权,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人:陈继年(系原告覃树权之妻),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宇龙,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詹春香(系被告杨宇龙之妻),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大洪(系被告杨宇龙之父),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树权、陈继年与被执行人杨宇龙、詹春香、杨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鄂0528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宇龙、詹春香应支付申请人覃树权、陈继年借款180000元、负担诉讼费2300元和保全费1420元,被执行人杨大洪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宇龙、詹春香、杨大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大洪的银行账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28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李俐雄审判员 田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