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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华与被告武汉添盛汉阳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04号原告:杨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原告杨志华与被告武汉添盛汉阳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灶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阳灶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阳灶餐饮公司返还杨志华支付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68010元,并支付违约金68010元;2、判令汉阳灶餐饮公司支付杨志华货款111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汉阳灶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杨志华与汉阳灶餐饮公司及案外人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啤酒零售合作协议》,约定汉阳灶餐饮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销售金龙泉啤酒3200件,杨志华按30元/件的标准向汉阳灶餐饮公司支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协议签订后,杨志华向汉阳灶餐饮公司支付了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96000元,合同期满后,汉阳灶餐饮公司仅完成销量933件,且拖欠货款11140元,构成违约。杨志华多次向汉阳灶餐饮公司催讨应返还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和未付货款,均遭拒绝。为此,杨志华提起诉讼。庭审后,杨志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20403元,即应返还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68010元的30%。汉阳灶餐饮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查,杨志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杨志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啤酒零售合作协议》对销量任务约定为:“如乙方(汉阳灶餐饮公司)在合同期间不能完成销量任务,则本协议顺延,直至完成协议规定的销量任务止,但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若乙方在顺延时间内仍不能完成协议销量,乙方同意按所欠品种销量比例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市场开发活动的服务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返还已提供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并另向守约方支付一倍的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杨志华先后向汉阳灶餐饮公司供应合同指定的金龙泉系列啤酒共计933件,2016年6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6年6月至9月总货款为25200元,汉阳灶餐饮公司分两笔支付货款合计14060元,尚欠货款11140元。从2016年10月起,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杨志华与汉阳灶餐饮公司签订的《销售金龙泉啤酒零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志华向汉阳灶餐饮公司提供合同约定金额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及供货后,汉阳灶餐饮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量任务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杨志华主张的返还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的请求,汉阳灶餐饮公司在合同期间及延长期内仅完成销量933件,与合同约定的销量任务3200件相差2267件,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件的标准计算,汉阳灶餐饮公司应返还杨志华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68010元。对于杨志华要求汉阳灶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汉阳灶餐饮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量任务,对杨志华造成实际损失,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志华主张的货款11140元,有送货单予以证实,汉阳灶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杨志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添盛汉阳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华提供的市场开发活动服务费680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403元;二、被告武汉添盛汉阳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华货款11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武汉添盛汉阳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