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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连发与陈永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发,陈永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384号原告:王连发,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涛,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魏占迎,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负责人:李璇,经理。原告王连发与被告陈永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陈永涛的委托代理人魏占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发诉称,2016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永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长屯村口,与沿西长屯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气胸、胸腔积液等。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5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涛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及评定伤残等级、三期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涛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与原告分摊。陈永涛驾驶的机动车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陈永涛,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及门诊费346.38元,施救费1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病案显示原告有陈旧性的高血压、心脏病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症,原告用药有治疗以上病症的应剔除,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永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长屯村口,与沿西长屯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气胸、胸腔积液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9859.41元,其中被告陈永涛垫付20346.38元。被告陈永涛花费的施救费100元是事故后拖行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连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为8:2。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医药费39859.4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2059.41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42059.4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永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00元,扣除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原告王连发交通费400元。二、被告陈永涛赔偿原告王连发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即25327.53元,与原告垫付的20346.38元折抵,被告陈永涛实际赔偿原告王连发损失4981.1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连发承担75元,被告陈永涛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思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