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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建清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清,嘉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02行初21号原告沈建清,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53号。负责人徐鸣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清因不服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清,被告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嘉兴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王之愈及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认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3年12月3日办理的中外合资桐乡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而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嘉兴国土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原告补证,2017年2月6日,被告嘉兴国土局作出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称,原告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早已知晓,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根据嘉兴市建委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函》的指引,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嘉兴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但被告作出的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当理由,没有举证以予证实,于法无据。���一、该决定书中称“申请人就同一诉求,数年间曾经先后向当地数个行政部门反映或信访,证明申请人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早已知晓”,但无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并不知道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0年才算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或者起诉期限,上述法定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其二、因中外合资桐乡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未参加1998年度企业年检被嘉兴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未对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处置情况进行公告,也未注销登记,所以未发生企业改制等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过期限的问题。此外,因该房屋登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支出了巨大的精力和经济代价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信访,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2012年4月17日)、桐乡市劳动局(2011年5月12日)、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2015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6日)四单位反映或信访所获得的答复足以证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的中外合资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及存在伪造改制企业审批文书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公共财产和原告的合法利益。鉴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嘉兴国土局作出的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11月23日嘉兴市工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部分公开告知书》1份、2012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桐乡东方大酒店沈建清控告信的答复》1份、2011年5月12日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2015年9月22日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016年9月21日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沈建清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2012年9月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告知书》1份,证明2003年12月3日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违法。2、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复议变更申请书》1份、《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3、2011年6月14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014年10月8日嘉兴国土局《关于沈建清检举举报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况答复》1份、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获得的政府信息1组,证明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公开改制情况,国土部门不予公开,相关改制情况也未告知原告,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以及证明桐乡市国土局对东方大酒店的土地进行违法审批的事实。4、2011年6月29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回复》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复议确认违法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由桐乡市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该份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在附件中。经质证,被告嘉兴国土局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涉及改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权属登记的过程是真实的。被告嘉兴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基本情况。被告嘉兴国土局2017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存在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表述不清的情形。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补证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补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被告在2017年2月2日收到原告以挂号信邮寄的复议变更申请书。原告补证的《复议变更申请书》除了在申请书标题中加了“变更”一词,及对原申请书中的二项复议请求仅在文字数量上稍作减少外,仍明确表述其余内容“与原申请不变”。经审查,原告的���议请求有二项,一是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2003年12月3日为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二是要求复议机关撤销13年前办理的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立即恢复原状。被告研究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作出时间距今已经长达十三年之久,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而且仅从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诸多资料内容都可以看出,申请人数年间曾经向当地数个政府部门或投诉或信访相关问题,也数次到答辩人单位进行信访,可见申请人并不存在可以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依法作出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经查,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8日签收了上述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日为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作为其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论原告本人并非相关房屋的权利人,是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仅就原告要求进行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而言,已经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法第十七条又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内容,也明确把“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距今已经十三年之久,即使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不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局、发改局等政府部门查询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关资产变化情况的时间起算,至今也已经过去数年之久,与行政复议法有关六十日为申请时效的规定相去甚远。综上所述,被告嘉兴国土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告知函》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批复》1份、2012年11月23日嘉兴市工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部分公开告知书》1份、2013年7月2日桐乡市商务局《答复书》1份、2015年11月5日桐乡市商务局《答复书》1份、2012年10月19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份、2013年5月27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1份、桐乡市交通局人事介绍信1份、职工调动联系单1份、劳动合同1份、东方大酒店二〇〇三年第八十五次晨会记录1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纳单及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律师函2份、2010年12月3日桐乡市经济贸易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2014年2月21日浙江省商务厅《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2011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桐乡东方大酒店沈建清控告信的答复》1份、2012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桐乡东方大酒店沈建清等来信的答复》1份、2015年9月22日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016年9月21日桐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沈建清等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1份、挂号信邮寄信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嘉兴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2.《行政复议补证通知书》1份、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1份,证明被告嘉兴国土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补证通知及相关送达时间的事实。3.《复议变更申请书》1份、挂号信邮寄信函1份、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告嘉兴国土局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及相关收到时间的事实。4.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交寄��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及邮寄面单1份、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份,证明被告嘉兴国土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5.《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1份、《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在早期就已经明确知晓相关情况,不存在可以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嘉兴国土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国土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嘉兴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嘉兴国土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嘉兴国土局确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3年12月3日对桐乡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收回该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立即恢复原状。被告嘉兴国土局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故在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对行政复议的诉求及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该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2017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复议变更申请书》,被告2017年2月2日签收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兴国土局作出的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是涉案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关键。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载体就是桐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最初是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1年6月29日从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处获知该房屋所有权证,也即原告当庭提供的2011年6月29日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回复》及附件。可见,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即已知晓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距离原���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六年有余,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复议申请针对的房屋登记行为也未有其他法律就复议期限作出特殊规定,故被告作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在收到原告补充的《复议变更申请书》后,根据上述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嘉土不受复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