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马方鹏,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教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手语翻译人马方鹏、辩护人岳增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跟随朋友张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东发农贸市场大众干货粮油店门口,因目睹张某与该店店主臧某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臧某的脸部猛捣两下,造成被害人臧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的上网在逃人员,在微山县两城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与被害人臧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岳增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系聋哑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很好;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臧某无过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家庭困难且与他人不能正常沟通,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跟随朋友张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东发农贸市场大众干货粮油店门口,因目睹张某与该店店主臧某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臧某的脸部猛捣两下,造成被害人臧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的上网在逃人员,在微山县两城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与被害人臧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微山县两城镇鲁村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残疾人证(复印件)、观音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臧某达成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冯某、马某、刘某、金某、李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系又聋又哑之人,但其无视被害人身体健康,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评估,其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审 判 员 徐田梅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