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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菲菲诉卢琳、闫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菲菲,卢琳,闫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23号原告杨菲菲,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琳,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闫宇文,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闫存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代表人吴晓,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菲菲诉被告卢琳、闫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肖、被告卢琳、被告闫宇文委托代理人闫存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菲菲诉称,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卢琳驾驶陕CG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下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蹭,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卢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耳廓撕裂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副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术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神经移植修复术后、左侧腓肠神经取出术后。2016年11月2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3537.14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琳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驾驶车辆系闫宇文所有,其系闫宇文雇佣的员工。被告闫宇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卢琳系其雇员。原告诉请主张过高。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外,其还为原告垫付了184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事发后,其向闫宇文支付了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卢琳驾驶陕CG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马营镇下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菲菲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蹭,电动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卢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菲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耳廓撕裂伤、左侧颞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副神经损伤、左肩胛骨骨折术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神经移植修复术后、左侧腓肠神经取出术后。2016年11月21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宇文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另查,陕CG8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闫宇文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琳受雇于闫宇文驾驶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卢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闫宇文垫付15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垫付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处方签、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出生证明、维修费票据及清单、住宿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卢琳提交的银行卡支付凭证、被告闫宇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查勘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4457.39元,其中,原告自付59457.39元,被告卢琳垫付2000元,被告闫宇文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8000元,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银行卡支付凭证、支付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60天有司法鉴定为证,亦符合其伤情,故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赴西安就医期间住宿费189元,酌情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收入情况,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4865元(150天×35676元/年÷36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144.8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0天,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于2017年6月26日方最终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超过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9730元(300天×35676元/年÷360天)。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且亦在城镇租住,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4200元(26420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为35%,则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22.8元(7901元*16年*35%/2)。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9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4368.99元,其中包含被告卢琳垫付2000元、被告闫宇文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8000元。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卢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G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1-4项合计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12项损失合计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第13项损失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20960元(10000元+110000元+960元),不足部分313408.99元(434368.99元-120960元)超过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000元。则平安财险公司总计应赔偿220960元(120960元+1000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212960元。对于保险不足赔付的原告剩余损失213408.99元(434368.99元-220960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卢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其雇主闫宇文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卢琳及闫宇文已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则闫宇文还应赔偿原告196408.99元(213408.99元-17000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菲菲212960元。二、被告闫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菲菲196408.99元。三、驳回原告杨菲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闫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