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577号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崔佳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法定代表人:裴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住所地:黄岛区。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追加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作为本案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但无人接收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多次查找未果。在原告未能另行提供该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本院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来本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需要原告预交公告费,但原告不同意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青岛海防工程局的住址向其送达应诉材料,但被告无人接受相关应诉材料,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但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公告费,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