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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站兵、朱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站兵,朱春梅,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200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吴国平,男,汉族,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站兵,男,汉族,住芜湖县,被申请人:朱春梅,女,汉族,住南陵县,被申请人: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7P。法定代表人:汪站兵,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吴国平与被申请人汪站兵、朱春梅、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皖0223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汪站兵、朱春梅、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在29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包含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在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解除相关财产保全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汪站兵、朱春梅、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在290万元范围内的保全(包含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在中联重机南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汪站兵、朱春梅、芜湖佳兵管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