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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庆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邹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汉族,1953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农民。系被害人马某2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54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农民。系被害人马某2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鱼某,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2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女,汉族,2009年2月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学生。系被害人马某2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庆涛,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庆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内06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庆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邹庆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医疗费人、丧某、交某、误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0736.38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邹庆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等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4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庆涛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邹庆涛亲属一次性赔偿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人民币50万元。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1、李某、鱼某、马某3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刑初字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云楼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