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邬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川,男,生于1996年12月2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邬川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川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邬川与朋友黄某1、黄某2等人在云阳县城中城“本色酒吧”饮酒,次日凌晨邬川驾驶渝X**“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着黄某1、黄某2,由云阳县望江大道职教中心经望江大道向交通局方向行驶,2时10分该车行驶至云阳县望江大道交通局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行人王某、扶某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渝X**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扶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邬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川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川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被告人邬川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呼气检测结果、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邬川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川在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92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对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川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邬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自愿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邬川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邬川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邬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邬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