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744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红旗路31号。负责人:韩贤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甫。被告:高维柱。被告:王学慧。被告: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大兰旗村。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公司经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建平支行)诉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李长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9.225%。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其自有房产(位于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东社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4288、100242**号;土地面积1,33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森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47,089.18元,剩余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户口本、森昊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登记、机构代码证、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房产抵押契约、处置抵押商业用房授权委托书、处置抵押商业用地授权委托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房产同意书、共有人同意抵押土地同意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维柱、王学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7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东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7字第1203073**号;土地面积1,333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4288、100242**号;建筑面积2,761.7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3.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高维柱、王学慧分别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森昊公司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森昊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提供了贷款70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0元、4月24日支付利息21,515元、5月21日支付利息53,812.5元和复利21.50元、6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7月21日支付利息53,812.5元、8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9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53,812.5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53,812.5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2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3月21日支付利息50,225元、4月21日支付利息55,606.25元,5月21日支付利息52,018.75元,6月21日支付利息18,804.93元。二被告支付利息合计747,089.18元。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与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森昊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747,089.18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650万元的同时,还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47,089.18元。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东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7字第1203073**号;土地面积1,333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4288、100242**号;建筑面积2,761.7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及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朝阳银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朝阳银行建平支行要求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位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东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7字第1203073**号;土地面积1,333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4288、100242**号;建筑面积2,761.7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昊公司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双方就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做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森昊公司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柱、王学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47,089.18元);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对被告高维柱、王学慧抵押的位于辽宁省北票市桥北管理区北纺路东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北票国用2017字第1203073**号;土地面积1,333平方米)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4288、100242**号;建筑面积2,761.7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北票市森昊木材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高维柱、王学慧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秀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