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执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欣晖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施欣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91执6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碧华路南侧、港美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唐传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政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施欣晖,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欣晖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施欣晖应支付快递费127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合计1020元。因被执行人施欣晖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施欣晖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至小海街道骆化村村委会调查,但是其因拆迁已搬离,去向不明。经依职权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施欣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捷韵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施欣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和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的一辆汽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陆 磊代理审判员 骆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