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叶成光与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光,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752号原告:叶成光,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廖村。法定代表人:刘成枝,任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光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光、被告农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偿差额51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2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05年12月20日退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及补贴根据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批复表为1566元/月,现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5年的工资及补贴共230526元,被告从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补贴差额共计28188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资及补贴差额513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农科所辩称,一、基本事实。答辩人原名为增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因增城市2015年撤市改区,于2015年8月26日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系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下设事业单位。原告于1972年7月招收为被告处普工,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05年12月20日,原告获批准退休,退休费为816元/月,从2006年1月起执行。2012年,答辩人因土地整合及整体搬迁而需对单位人员进行安置,2013年8月2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原有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款项。二、原、被告之间应属人事关系,且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三、原告与答辩人已自愿签订《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原有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问题协议书》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答辩人拖欠工资、退休补贴等福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起诉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受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2015年增城市撤市改区,增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8月26日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系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下设事业单位。原告于1972年7月被被告招收为普工,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2005年12月20日获批准退休。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原有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叶成光,下同)已办理退休手续,现依据中办发[2003]16号文办理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并按穗办[2004]14号文件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同意甲方办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并自愿接受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三、双方签订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后,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移交社会化管理手续后,甲方(即被告,下同)给予乙方如下结算:……2、乙方同意领取在享受养老金待遇前甲方欠发乙方的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补贴129961元;3、甲方会同朱村街将乙方原有的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按一次性补贴5000元给乙方。以上叁项合计134961元。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金给乙方。今后甲方不再制定和实施发放统筹项目外的任何措施和补贴。四、甲方负责补缴乙方在2014年1月至2005年11月止的住房公积金658元;乙方负责补缴住房公积金658元,甲方在应付乙方的经济补偿款中扣除,由甲方代为缴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34303元,其中被告已先行代扣原告应缴存住房公积金658元。庭审中,原告称《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原有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问题协议书》系其受被告逼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于2009年12月份之前的退休工资由被告发放,自2010年1月开始退休工资由社保局发放,故其仅向被告主张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补贴差额,在此期间被告按照农科所退休人员的平均水平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补贴515元/月,但按照2013年1月22日增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对的复函》第6条第1小点以及《增城市农科所人员安置工作方案》第2大点人员安置及补偿依据标准中的第1项第1条退休人员(1)编内退休人员的规定,被告应按个人档案工资标准750元/月计算原告的生活补贴、应按个人档案记载的816元/月计算原告应发工资,故被告在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生活补贴共计281880元(816元/月×12个月×15年+750元/月×12个月×15年),但被告在此期间实发的工资和生活补贴仅为230526元(每月实发工资及补贴共计100565元+2013年移交社会化管理补发工资及补贴129961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补贴差额5135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农科所制定的《增城市农科所人员安置工作方案》以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对的复函》予以证实。《增城市农科所人员安置工作方案》上载明:“补发拖欠退休人员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补贴(补发1995年1月至2012年8月拖欠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补贴)”。《对的复函》上载:“六、……1、现有在职在岗人员及退休人员的工资补偿标准是按照其个人的工资档案核定出来的。2、补偿的标准不能按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工资标准补偿,只能按个人本身的工资标准补偿。……八、“两所”属财政核补事业单位不是财政核拨事业单位,不能按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标准计算退休金,要按其个人档案工资的情况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均无异议,并提出文件中的“工资”只是基本工资,并不包含生活补贴等福利,被告是按照原告的个人工资档案核算其工资的,并不存在差额,而在199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每年的工资都是不一样的。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2009年10月前的退休工资由被告发放,2009年11月份之后的退休工资由社保局发放。2015年,原告等人就其工资和补贴被扣发的问题向增城市农业局信访,增城市农业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原告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再次向增城市人民政府信访。2015年5月14日,增城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增信复查复核[2015]42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建议原告等人就此事项向增城市农科所申请复核,对市农科所作出的符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增城市农业局申诉,对市农业局的申诉处理决定依然不服的,可以向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提出再申诉。2015年9月9日,原告就其工资和补贴被扣发的问题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后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信访问题转至增城区农业局。2017年3月30日,原告上述扣发工资和补贴问题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7]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发生在其退休之后,实质为退休后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关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差额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的退休前即1995年1月至2005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差额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原告应当知道其退休前工资、生活补贴是否已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5年始才向有关部门投诉信访主张权利,时隔近十年之久,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原有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问题协议书》,双方已就原告在享受养老金待遇前的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补贴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被告以后不再实施发放统筹项目外的任何措施和补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原告仍就其退休前的工资和生活补贴差额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遭到被告胁迫所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