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7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风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夏茂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明,叶颖盛,华夏茂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7422号原告:张风明,男,1963年8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颖盛,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夏茂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5号楼8层810。法定代表人:林亚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威,男,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22号楼10-5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风明与被告叶颖盛、华夏茂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被告叶颖盛、被告华夏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威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颖盛、华夏科技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我医药费32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按2016年标准)、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2732.57元、交通费304.5元、住宿费338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157894.14元;2、诉讼费由叶颖盛、华夏科技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6时3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口南向北,叶颖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叶颖盛所驾车辆右后侧与我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叶颖盛负全部责任。叶颖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风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张风明垫付了医疗费46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另给了对方1500元现金,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夏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颖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张风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6时33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口南向北,叶颖盛驾驶华夏科技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南东东,张风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叶颖盛所驾车辆右后侧与张风明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两车受损,造成张风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颖盛负全部责任。叶颖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颖盛系无偿借用华夏科技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出行。张风明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诊断:1、锁骨骨折、2、肘部浅表挫伤、3、头部外伤、4、左眶周软组织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完善X线复查及功能锻炼督导;2、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神经外科继续专科诊治头晕、呕吐等不适症状;4、如有不适,门急诊随诊。后张风明在该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复诊、检查、治疗。叶颖盛已为张风明垫付医疗费46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另给了张风明1500元现金。审理中,经张风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张风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风明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张风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风明支付鉴定费4350元。张风明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26.67元。张风明另主张在邢台市精神病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提出抗辩,认为该部分治疗费用并非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张风明解释称,因事故发生后一直头疼,故前往邢台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后诊断为抑郁症,该部分治疗费用均用于治疗抑郁症。张风明主张60日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张风明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120天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张风明自2015年6月起在该公司任保安班长职务,月收入为3500元。张风明另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张风明主张交通费,称因本人就医发生,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火车票。张风明另主张住宿费,称因出院回老家未能购买火车票,故在北京暂住一晚所发生的费用。另查,张风明户籍地位于河北省邢台地区内丘县,其母亲王小荣于1934年3月21日出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王小荣共生育七个子女。张风明主张其来北京工作已四多年,自2015年6月开始在×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另,双方于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颖盛负全部责任,叶颖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张风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叶颖盛承担赔偿责任。对叶颖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叶颖盛实际承担。华夏科技公司虽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无偿出借给叶颖盛,该公司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张风明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张风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风明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风明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在邢台市精神病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抗辩,张风明虽解释称系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抑郁症,进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抑郁症的诊断证明,亦未就交通事故与抑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本院充分述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另,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叶颖盛已为张风明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将叶颖盛先行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叶颖盛。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叶颖盛曾支付张风明现金1500元,现张风明表示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一并扣除,故本院在鉴定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经核定,张风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73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4.5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76451.13元,以上共计196451.13元,其中由叶颖盛垫付的医疗费46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叶颖盛。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分开予以判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86.6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33787.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颖盛垫付的医疗费464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叶颖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风明鉴定费2850元;四、驳回张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张风明负担21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