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商伟,任甲虎,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打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甲虎,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于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商伟、原审被告任甲虎、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上诉人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甲虎、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65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25297.16元和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5297.16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不合理,属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的任何证明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其从事建筑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说明“被上诉人是渔场村民,没有耕地”,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政府征地文件,也未说明其失去土地的用途和去向,因此无法证明其失去土地。且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失地农民的定义。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房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租房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在房租到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居住证明,其不符合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要求。商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甲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于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阳光保险、于强、任甲虎赔偿各项损失145791.02元(医疗费116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交通费2447.00元、护理费7680.00元、误工费46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2.阳光保险、于强、任甲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保险、于强、任甲虎承认商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数额及任甲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于强、任甲虎承认商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商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任甲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因任甲虎和于强的共同过错导致商伟损害事实的发生,任甲虎和于强应当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2.商伟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任甲虎和于强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责任比较合适。二、关于商伟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结合商伟提交的证据,认定实际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为1158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商伟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30.00元/天计算,在通化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00元。3.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商伟实际就医事实,适当支持2000.00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支持5040.00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长,商伟主张误工167天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采信;关于收入标准,商伟从事工种为外墙粉刷,其主张日收入280.00元缺乏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2529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存有二被侵权人,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5040.00元、误工费25297.16元计款104427.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89.0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总和的30%计款4391.71元;被告任甲虎赔偿医疗费3589.0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和的7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计款11547.31元;于强应赔偿鉴定费2000.00元的30%计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伟各项损失104427.1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伟各项损失4391.71元;三、任甲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伟各项损失11547.31元;四、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商伟鉴定费600.00元;五、驳回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0元减半收取1608.00元,由任甲虎负担1125.00元,由于强负担48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固定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上诉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的陈述与原审被告任甲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性质为建筑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