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盘县公安局、陈石仙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公安局,陈石仙,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2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法定代表人梅华平,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发旺,男,系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云,男,系盘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仙,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红果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令波,系该县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鑫,男,系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20799341。盘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陈石仙及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盘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在排查工作中,发现原告陈石仙在云南省曲靖市购买两张到北京的火车票,石桥派出所遂组织人员对原告陈石仙进行查找。2015年8月30日14时许,在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鸿源宾馆找到陈石仙。2015年8月31日,被告盘县公安局以原告陈石仙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陈石仙行政拘留七日的治安处罚,并交付执行完毕。原告陈石仙不服,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盘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处罚决定,原告陈石仙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盘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被告盘县公安局以原告陈石仙购买了去北京的火车票,就认定原告陈石仙扰乱单位秩序、非法上访,但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陈石仙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告盘县公安局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盘县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公安局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盘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抗战胜利70周年阅兵前几日,石桥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得知被上诉人要去北京上访,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无果。2015年8月29日,盘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上诉人购买了到北京的火车票,并准备到北京进行非法上访。石桥派出所组织干警对被上诉人的去向进行查找,并于2015年8月30日在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附近将其找到,为此,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被上诉人称购票到北京是为了赚取杨正鹏的生活费,但经了解杨正彭并未在北京上学。被上诉人又称主动退票是为了在曲靖打工挣钱,但该说法亦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退票主要是因为石桥镇人民政府与其沟通后,同意支付其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前提下,其才退票的。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文件中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就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符合,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防,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至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近年来因为猪场坪林地纠纷一事,已经经过省市县三级人民法院裁决处理,但被上诉人仍旧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故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石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陈石仙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0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盘县政府通过对公安局及陈石仙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认定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盘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复议程序合法。对于陈石仙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石仙在抗战胜利70周年之际,执意要到北京进行上访,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先后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才将陈石仙找到。处理上访事宜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每次陈石仙非正常上访,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和盘县信访局就要放下手中的工作,安排人员、布置工作,专门对陈石仙的情况进行专项研究,这难道不是增加行政管理成本,不是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石仙仅有离开住所地外出××曲靖市购买到北京火车票的事实,并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进行上访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依照《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作出决定并无不当,但该规定为有提出投诉请求,多次缠访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才能进行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认定陈石仙违反上述规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盘县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盘公法行罚决字(2015)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盘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景伟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斯思 微信公众号“”